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才銘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A03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A
02、辜素楨之住處之1樓車庫鐵門、2樓陽台等處(下稱本案地點)丟擲雞蛋,是被告丟擲地點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首堪認定。又對他人處所丟擲雞蛋無非係為使被丟擲處所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使用該處所之人感到不悅及難堪,要屬污衊他人人格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此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之評價。再審諸被告具狀表示當時係因認告訴人等於114年12月21日朝被告母親車輛投擲雞蛋進行人格羞辱,可見被告深知至他人住處丟擲雞蛋行為將貶損居住該處之人人格及聲譽。再者,該丟擲雞蛋舉動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等間因照顧家族長輩事宜有所齟齬,且懷疑其母親機車於114年12月21日遭丟擲雞蛋係告訴人等所為,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顯已是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朝告訴人2人住處丟擲雞蛋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單一公然侮辱罪論處。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而以朝告訴人等之住處即本案地點丟擲雞蛋,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妨害名譽罪章既係為保護告訴人之名譽所設,又被告尚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其他行為而獲得其諒解,本院認現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表親關係,其等因細故產生糾紛,遂於民國115年1月12日20時54分許,前往A02與其母辜素楨同住之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持雞蛋往上開處所1樓之車庫鐵門、2樓陽台等處丟擲,致A02、辜素楨上開住處之牆壁、地面、鐵門、陽台均因而沾染蛋液與異味,並使A02、辜素楨鄰近之住戶目睹上情,以此方式貶損A02、辜素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辜素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上開住處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提供其購入雞蛋之交易明細、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雞蛋之舉,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行為。經查,被告固然有向上開住處丟擲雞蛋之行為,然若單純朝他人住家丟擲雞蛋,並未書寫或描繪任何字句、圖樣,或以言語及其他舉動,足以顯示行為人有何具體羞辱或加害之主觀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者,客觀上難認該行為已傳達欲加害他人之意涵,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之情,是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