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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39號115年度簡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3號、第12557號、第1255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8號、第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01之大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仍無視保護令之約束,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宥恕,於和解書載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刑事案件和解書(簡2240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併參酌被告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2240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0萬元成立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1之大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3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3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3於113年11月26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明知其所持有之監視器影像僅有拍攝到腿部,仍堅稱在美國竊取其胞妹A04物品之人為A01,經其胞弟A05及A01當場表示非A01本人之腿部,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而緊貼A01臉部錄影,見A01閃避後退仍步步逼近,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

(二)A03於113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在本案住處內,明知A01隨同A05返回本案住處探望公婆,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靠近A01錄影,並稱:做小偷的人可以結面色嗎(台語)等語,見A01閃躲仍亦步亦趨;復靠近坐在本案住處沙發上之A01耳邊大聲稱:怎樣,我就是要罵你,我又沒打你,快出去,快出去(台語)等語,A01站起後A03仍靠近A01欲驅趕其出去,並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逼近A01錄影,以此等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警方提示錄影畫面後稱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7月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並於113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固有上開時地,稱告訴人為小偷等語,有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惟觀諸案發當時錄影畫面,過程係發生在本案住處而僅有特定人在場,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3號114年度偵字第12557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1之大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3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3於114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與其胞弟A05(A01配偶,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貼近A01臉部錄影,且A01閃躲仍持續碰觸A01身體而步步逼近,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及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7月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並於113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被告雖有碰觸其左肩及抓握其手部之動作,然力道非重,堪認係因前開事實欄所載逼近告訴人之騷擾行為所附帶之動作;參以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4年3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所載之檢查結果為「肩頸部:左肩壓痛;背臀部:左下背發紅;四肢部:左前臂壓痛」,衡酌疼痛係人之主觀感受,因人而異,且就卷附錄影畫面亦難認被告有何攻擊或用力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以致其背部發紅受傷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綜前所述,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