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禾選任辯護人 王國峰律師
何忻螢律師吳信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雅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邱雅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訴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業經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與告訴人洪盟虔前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對告訴人、被害人係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核與上開家庭暴力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不符,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訴卷第3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此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可量處之刑度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交易明細並持
以行使,損害大眾對銀行交易明細之信賴,並使告訴人洪盟虔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訴卷第47頁);再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簡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詐得之2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已歸還告
訴人,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偽造之本案交易明細,未經扣案,但是否仍屬被
告所有或存在均屬不明,倘予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5號被 告 邱雅禾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禾與洪盟虔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邱雅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雙方協議離婚時,於LINE對話中多次向洪盟虔佯稱其同意返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洪盟虔,並要求洪盟虔相對應返還2萬元予自己等語,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1時28分許,雙方至鳥松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時,當場出示於不詳時間偽造之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擷圖(下稱本案交易明細)予洪盟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對銀行交易明細之信賴,致洪盟虔陷於錯誤,當面交付2萬元現金予邱雅禾。嗣洪盟虔發現帳戶內未有上開約定之55萬元款項匯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盟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雅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偽造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並出示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盟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 證明被告出示之轉帳成功明細擷圖上之轉帳日期數字明顯與其他數字不一致,且排列間距亦有差異,是該明細顯係偽造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稱「我已經設定好6/19轉帳」、「6/19才會進行轉帳」、「6/19 11:20當下,才會進行轉帳」、「如果你想拿到這一筆大錢,你最好先轉帳給我,再加上我給你媽的理膚寶水大瓶的1000元,一共20000,2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約定要以55萬元之轉帳交換2萬元現金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簡訊擷圖。 被告於114年6月26日發現帳戶內未收到約定之55萬元款項,而詢問被告是否確已轉帳,被告仍向告訴人佯稱:「錢我已經轉給你了,是你自己的帳戶收款有問題」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2萬元是我之前幫告訴人買東西代墊之費用,故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該55萬元係告訴人之前贈與給被告,被告事後同意返還上開55萬元,其性質應屬一新贈與契約,被告本可隨時反悔,是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否認上開2萬元係託被告購買物品之代墊費用,又參酌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稱:「這個是比較高單價的禮物」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此2萬元是先前贈與告訴人物品之價值等語,顯見此2萬元並非代墊費用,而係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給告訴人之物品價值,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詞自不足採。
㈡又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返還上開受贈物品價值,係因被告多次
於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稱若要獲得55萬元,需交付2萬元現金,被告甚而出示偽造本案之交易明細取信告訴人其已依約轉帳55萬元,告訴人始當面交付現金2萬元,是被告交付財物與被告施用詐術間自有因果關係,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易明細係藉由手機載體呈現之電磁紀錄,應該當本條所稱之準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告訴人係因被告行使本案交易明細及施以上開詐術,而同意簽字離婚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結婚後未同居且各自管理財產,告訴人本來就會拋棄等語,經查:細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訊息中稱「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問過專業人士,我賺的應該沒比你多多少,一年也就80W左右,加上我沒多少的存款和股票,總價值大概100出頭,但是我有負債/信貸加一加超過100W,倆個相減財產應該是在10W以下,我是不知道你的年薪有多少啦,加上你的存款和股票應該只會比我多,不可能比我少,你可以去問看看我講得對不對」等語,顯見告訴人亦自認自己與被告之婚後財產相差無幾,則告訴人拋棄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是否係因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已有疑義,亦難認告訴人有因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因而受有實質財產上損害,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