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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博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博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廖柏勛之刑事陳述狀」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線上遊戲帳戶內所餘留之儲值及遊戲款項,係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而在上開線上遊戲帳戶遭遊戲公司凍結,並將帳戶內所餘款項匯回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時,該等款項固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留存之被告所有之款項混同,然告訴人既未授權被告得以任意動支上開款項,被告仍自行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而未返還予告訴人,當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亦為己有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4萬2,486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其行為動機復無明顯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僅為偶發性之舉止,而非為有組織或慣常性之犯行,綜合上情,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尚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卷第15-16頁),品行普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且現仍持續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民國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易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14萬2,486元款項,應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8月19日已於本院以25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自調解後迄今已按期履行部分給付乙節,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是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給付,其性質即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相當,而就其他被告尚未履行之給付部分,因被告受該調解協議之拘束,仍應按期繼續履行,如未履行時,告訴人即可憑上開調解協議向被告求償,則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勢將造成財產之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謝博任應履行之緩刑負擔一覽表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出處 1 謝博任應給付廖柏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期日如次: (一)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1萬元至廖柏勛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8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謝博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任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52分許,將所申辦之遊樂城遊戲九州之遊戲帳號(帳號:asd442176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之價格出租予廖柏勛,並約定由廖柏勛將欲儲值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遊戲帳號所綁定之謝博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謝博任代為儲值,後廖柏勛即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及11月26日13時29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由謝博任代為儲值入上開遊戲帳號。後上開遊戲帳號於112年12月1日遭遊戲經營者封控,此時上開遊戲帳號內連同廖柏勛所儲值之上開金額及後續遊戲所得共計有14萬2,486元。嗣上開遊戲帳號於112年12月2日1時51分許封控結束後,遊戲經營者即將上開遊戲帳號內之14萬2,486元(下稱本案款項)全數匯入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由謝博任持有之。嗣謝博任明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本案款項係廖柏勛使用上開遊戲帳號所儲值及遊戲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廖柏勛請求返還本案款項時,均拒不返還,並將本案款項全數花用殆盡,以此將本案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後廖柏勛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柏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出租予告訴人廖柏勛,告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委託伊儲值,由伊代為儲值入上開遊戲帳號。後續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告訴伊有贏錢,要把錢領出來,但發現上開遊戲帳號遭遊戲經營者封控,後續就被鎖住無法登入,也無法將錢領出來。 二、中國信託帳戶於上開時間匯入之本案款項均由伊花掉了。伊與匯款本案款項之帳戶申登人巨鼎弘有限公司無業務往來。 2 告訴人廖柏勛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租借上開遊戲帳號,並約定伊將欲儲值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代為儲值。後伊即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代為儲值入上開遊戲帳號。後上開遊戲帳號於上開時間遭遊戲經營者封控,此時上開遊戲帳號內連同伊所儲值之上開金額及後續遊戲所得共計有14萬2,486元。後上開遊戲帳號封控結束後,遊戲經營者即將本案款項全數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持有之。伊後續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時,被告均拒不返還。 3 告訴人所提與被告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匯款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遊戲帳號封控前餘額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巨鼎弘有限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遊戲帳號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告訴人,並約定由告訴人將欲儲值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遊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代為儲值,後告訴人即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代為儲值入上開遊戲帳號。後上開遊戲帳號於上開時間遭遊戲經營者封控,此時上開遊戲帳號內連同告訴人所儲值之上開金額及後續遊戲所得共計有14萬2,486元。嗣上開遊戲帳號於上開時間封控結束後,遊戲經營者即將本案款項全數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持有之。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款項時,均拒不返還,並將本案款項全數花用殆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本案款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伊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均有實際幫伊儲值等語。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