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RANCISCO RACHEL DE LEON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2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FRANCISCO RACHEL DE LE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新增「被告FRANCISCO RACH
EL DE LEO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15年9月15日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FRANCISCO RACHEL DE LEO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及
金融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及財產重要表徵,竟率予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之遂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流向,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星翰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星翰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3,
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本案除告訴人陳星翰外,尚有告訴人簡行佑亦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所造成之整體財產損害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失。審酌被告為獲取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並提領詐欺所得,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本院認尚難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收取報酬1萬元(訴字卷第44頁),該筆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後,實際給付告訴人陳星翰3萬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履行資料在卷可參。其實際賠償金額已遠逾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足認被告已將所獲犯罪利益用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未再保有本案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1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 告 FRANCISCO RACHEL DE LEON (菲律賓籍)
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RANCISCO RACHEL DE LEON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星翰、簡行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RANCISCO RACHEL DE LE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B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受1萬元,事後把對話紀錄刪除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翰、簡行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星翰、簡行佑因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陳星翰、簡行佑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4 ⑴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 5 被告提出之中文書面補充說明之相關附件1份。 佐證被告確因經濟上困難而交付郵局帳戶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安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星翰 假交友 ⑴114年10月17日17時 ⑵114年10月17日17時1分 ⑴10萬元 ⑵1萬888元 2 簡行佑 假交友 ⑴114年10月19日13時53分 ⑵114年10月19日17時5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