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進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採尿時間更正為「115年1月20日15時1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 告 朱進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通緝人口,遂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091)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