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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驗餘淨重0.003公克)、含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含外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關於採尿時間補充為「115年3月11日13時5分許」。

二、被告吳政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

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為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驗尿結果就依托咪酯部分雖呈陰性反應,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目的,於同時、地向同一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而持有之,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第81頁),則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上開第二級、不同種類之毒品,所侵害者乃同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包含依托咪酯菸彈)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經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菸彈2顆,經抽驗1顆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自115年6月27日起屬第一級毒品),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而未經檢驗之其餘菸彈1顆,因來源同一且外觀相同,為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可認亦含同上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夾鏈袋、外殼等,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足佐,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亦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 告 吳政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警方另案偵辦谷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因此扣得吳政瑜所持有之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取編號1進行檢驗,檢驗前毛重為5.571公克、檢驗後毛重為5.3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0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徵得吳政瑜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2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菸彈2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