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茂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7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52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茂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所示「被告孫茂芳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孫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建成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因其自覺告訴人干擾其家庭而心生不滿,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告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覺告訴人干擾其家庭而心生不滿,即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求取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
114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29頁),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靠配偶,患有腰椎突出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其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棍棒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棍棒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9號被 告 孫茂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茂芳與陳建成係鄰居,然孫茂芳自覺陳建成干擾其家庭,遂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6時30分許,持棍棒(未扣案)埋伏在高雄市○○區○○街00號社區地下室1樓,等待陳建成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取車,嗣孫茂芳果見陳建成手持水桶1個至地下室,旋持棍棒朝陳建成揮打,以此有形力量之行使,藉以恫嚇、加害陳建成之身體,使陳建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陳建成因持水桶防禦,孫茂芳乃擊中陳建成手持之水桶,造成水桶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成。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孫茂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朝告訴人陳建成揮擊而打破告訴人手持之水桶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朝告訴人陳建成揮擊而打破告訴人手持之水桶,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遭擊破之水桶照片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朝告訴人陳建成揮擊而打破告訴人手持之水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孫茂芳於上揭時地埋伏於地下室,見告訴人出現,旋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擊,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旨,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達恐嚇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