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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洪富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洪富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時間更正為「115年2月12日15時2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洪富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其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並有前開減刑事由,是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應予以憫恕,更無科以法定最輕刑期後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

滿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固合於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非初犯,已如前述,因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烏魚子1盒、烏魚子1包」、「龍膽石斑魚及三角魚各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被害人郭耀明、張慧芳,惟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900元、6,400元,已足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如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31號被 告 邱洪富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洪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5年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由黃昏市○○○街000號攤位,趁郭耀明打包商品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烏魚子1盒、烏魚子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5年2月12日15時12分許,在上址自由黃昏市○○○街0○0號攤位,趁張慧芳打包商品之際,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攤位上龍膽石斑魚及三角魚各1份(共價值6,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耀明、張慧芳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洪富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宇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第三街100號攤主郭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和解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按,請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