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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軒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第4 至5 行「使用其母OOO所申設之手機門號」應補充更正為「使用不知情之其母OOO所申設之手機門號連接上通訊軟體LINE」,第7 行「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之A02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使OOOO之商譽受損」應更正為「之足以毀損A02名譽之文字訊息,供網友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A02之名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竟濫用其

言論自由,恣意於網路上散布上開言論誹謗告訴人A02,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見偵卷第11、72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見偵卷第65、75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參酌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前無相類犯行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56號被 告 楊世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軒於民國115年2月10日21時21分許,明知其未經任何查證亦無證據足證A02經營之永亨車業於賽車比賽上有以不正方法贏得賽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家內,使用其母OOO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以暱稱「今彩539」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北中南dio」群組內,傳送「這次比賽用不正當手段得名的OOOOO」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之A02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使OOOO之商譽受損。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O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北中南dio」群組之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