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起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起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起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起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 告 何起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起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起睿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是吸到別人的二手煙,施用的人是朋友的朋友,不知道名字也沒有聯絡的方式云云。惟查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而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如係在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被告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閾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為1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16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1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12)各1份在卷可稽,明顯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與前述情形全然不同,若非被告故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斷難能於被告尿液中檢驗出此濃度值。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