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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照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照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4年6月27日起」更正為「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向合口味、津好、東林、真好味、

小南香等便當店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110元」更正為「接續向如附表所示店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129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未將上開代收貨款交給林育賢,而

侵占入己」補充為「未將上開代收貨款交給林育賢,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林育賢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接續向如附表所示店家收取貨款之行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萌生貪念,利用擔任司機執行代收貨款業務之機會,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繳回告訴人林育賢,無端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將侵占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現金新臺幣8萬4,129元貨款,為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貨款(新臺幣) 出貨日期 貨款總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合口味便當 5,882元 114年7月4日 5,882元 偵卷第45頁 2 津好便當 5,670元 114年7月2日 1萬1,340元 偵卷第51頁 5,670元 114年7月4日 偵卷第47頁 3 東林 1,736元 114年6月27日 3,487元 偵卷第45頁 1,751元 114年6月30日 偵卷第47頁 4 真好味美食廣場 3萬7,675元 114年6月23日至114年6月27日 3萬7,675元 偵卷第49頁 5 小南香便當 2,340元 114年6月24日 2,340元 偵卷第43頁 6 友好鹽酥雞 2萬3,405元 114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28日 2萬3,405元 偵卷第53頁 合計 8萬4,129元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 告 陳照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成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任職於林育賢設立之蜂龍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送貨及代收貨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起,向合口味、津好、東林、真好味、小南香等便當店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110元後,未將上開代收貨款交給林育賢,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林育賢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蜂龍企業社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14年7月2日真好味便當店內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