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冠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冠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㈡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經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接受採驗尿液,進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應認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被 告 賴冠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成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第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22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賴冠成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賴冠成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32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24)、本署橋檢玄股警聲強字第5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