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信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信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2時許」更正為「15時3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向告訴人韋桂村誆稱欲借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機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被 告 葉信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韋桂村佯稱因其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主為高祈恩,所涉詐欺、侵占罪嫌由警另案偵辦)之遙控器沒電,為取得備用鑰匙,欲借用韋桂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代步使用,嗣取得鑰匙後即返還本案機車等語,致韋桂村陷於錯誤,出借本案機車給葉信成,葉信成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將之棄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嗣經韋桂村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韋桂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桂村、證人高祈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祈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取得之本案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案被告自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係向證人高祈恩佯稱欲借用試騎等語,而於取得使用權後即未返還等情,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報告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慣以借用機車為詐術,於取得機車後即將機車騎走,後棄置路旁,是被告自取得本案機車之始,即無為告訴人持有本案機車之意,自無從由他主占有變更為自主占有,其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