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享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原記載「基於恐嚇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2至3行原記載「向A01傳送「瘋女人,我一
定要把你殺掉」之訊息,致A01心生畏懼」部分,補充更正為「向A01傳送訊息恫稱「瘋女人,我一定要把你殺掉」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為告訴人A01前配偶蘇志鴻之母,此有卷內蘇志鴻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至10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詳後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予以論處即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率以上揭關乎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論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驚懼不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此有本院115年1月19日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15年4月1日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訴卷第241至243頁、第277頁),復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與告訴人原為婆媳關係,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卷第11至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之經濟狀況,以及罹患大腸癌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身體狀況(見訴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2號被 告 蘇志鴻
A03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鴻與A03為母子,蘇志鴻與A01前為夫妻。A03與A01前為婆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蘇志鴻為向王梓名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在上址房屋,於房屋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內,偽簽A01之署名後,持向王梓名行使,使王梓名誤認A01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A01及王梓名。嗣於113年9月間,A01接獲房仲催繳房租通知,始悉上情。
三、A03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1傳送「瘋女人,我一定要把你殺掉」之訊息,致A01心生畏懼。
四、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事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在租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三訊息之事實。 惟辯稱:因為我被他們煩到精神不好云云。 3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梓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梓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然被告所交付之房屋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內卻已有簽署「A01」之事實。 5 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與證人王梓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租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在租約上偽造署名後,持向證人王梓名行使之事實。 6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03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A03有為犯罪事實欄三訊息,另有傳相同訊息經被告蘇志鴻轉傳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蘇志鴻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蘇志鴻偽造之「A01」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3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辯稱:我有傳「瘋女人」,那不是群組,只有我跟她等語。經查,審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該對話中並非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核與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有間,自無構成公然侮辱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