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博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蕭博謙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博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給付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55號被 告 蕭博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謙與AV000-H114356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為同事,詎蕭博謙於民國114年6月1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用餐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男彎腰整理物品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男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男進行性騷擾。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臀部1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事發後有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有未經同意觸碰A男臀部1下,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是想要跟他說再見,我當時有喝酒等語。然查,被告為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2人間並無親密、照護、教育等合理關係,被告卻以突襲方式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同事之互動行為。又被告固稱當日有飲酒,惟被告於偵查中亦稱:A男當下很生氣憤怒,還罵我「幹你娘,你摸甚麼啦」,我當下還有意識等語,是被告對於案發過程皆有清晰記憶,尚未達泥醉而不能辨識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檢 察 官 李冠林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