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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鐘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兼衡其坦承犯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60公克,持有期間約2至3個月,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結晶3瓶(抽驗1瓶)、黑色菸盒1個(含卡片1張),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是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用以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瓶子,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69.344公克,單胞純度約80.93%,驗前純質淨重約56.138公克。 2 白色結晶 3瓶 抽驗1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5.470公克,單包純度約82.15%,驗前純質淨重約4.511公克。 3 黑色菸盒(含卡片1張)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 告 尤鐘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鐘毅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5月間之某日晚上,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KTV,以新臺幣4萬多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1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6.138公克)、愷他命3瓶(經抽驗其中1瓶,純度約82.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11公克)及其上殘留愷他命之菸盒(內含卡片1張)刮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3瓶及菸盒上殘留之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及菸盒(內含卡片1張),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請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