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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1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文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113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5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另就上開各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被 告 林文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5日停止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5年1月19日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貨櫃屋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6包(毛重合計1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1097公克)、依托咪酯4包(毛重合計111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0顆及子彈6顆等物(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另案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文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00000000)。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00000000)。 被告於115年1月19日11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 被告於115年1月19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依托咪酯4包、依托咪酯菸彈10顆及子彈6顆等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