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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NGOC HUY(越南籍,中文名:黃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2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小型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現場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2於附件附表所示不同日期分別竊錄告

訴人A女、B女性影像共7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已於民國115年7月8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小型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係被告持以攝錄附件附表所載告訴人A女、B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卷宗彌封袋內所附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及光碟,係檢警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A00000000000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A00000000000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 A00000000000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 A00000000000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 A00000000000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A00000000000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件附表編號10、11、12所示犯行。 A0000000000002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60號被 告 A0000000000002(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2(越南籍,中文名:黃玉輝,下稱黃玉輝)為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阿蓮區,地址詳卷,下稱銓○公司)之員工。詎黃玉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起,在銓○公司工廠內之女性專用浴廁內及宿舍餐廳廁所內,裝設小型密錄器(內含記憶卡)在上開廁所內之鏡子或衛生紙架等可攝得馬桶及盥洗處位置,以錄影方式攝得告訴人AV000-B11545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V000-B11545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黃玉輝復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結上開小型密錄器,以遠端方式觀覽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嗣115年6月30日19時許,A女至上開女性專用浴廁內洗澡,意外發現鏡子後方之小型密錄器,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黃玉輝坦承密錄器為其所裝設,警方並當場扣得小型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擷圖、扣案手機之連結APP擷圖、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同日所為之竊錄行為,係於同一天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點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於附表不同日之竊錄行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論以7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之小型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拍攝日期 拍攝內容 1 A女 115年6月30日18時51分許 洗澡畫面 2 B女 115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 如廁畫面 3 115年3月2日9時33分許 同上 4 115年3月2日13時36分許 同上 5 115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 同上 6 115年4月17日17時2分許 同上 7 115年4月24日10時14分許 同上 8 115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 同上 9 115年6月12日16時16分許 如廁及更衣 10 115年6月24日10時46分許 如廁畫面 11 115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 同上 12 115年6月24日13時3分許 同上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