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薇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薇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薇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 告 黃薇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薇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3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9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所搭乘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薇靜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然被告於115年3月29日3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