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宏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指虎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二均補充主觀犯意「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㈡附件一、二均補充警方獲報查看汽車旅館之地址為「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旅館288號房內」。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海洛因2 包(毛重
共68.2公克)、非他命1 包(毛重1.3 公克)」更正為「海洛因3包(毛重共68.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3 公克)」。
㈣附件一、二均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高醫岡山醫院急診室)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一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07號被 告 林昭宏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另案偵辦中;涉犯傷害罪嫌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 年農曆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上不詳朋友住處,向不知名之朋友無償取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指虎乙把,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於114 年4月27日7 時29分許獲報上開汽車旅館內有人呼喊救命,派警前往查看,發現林昭宏頭部撕裂傷,且當場扣得其所有、涉嫌其他毒品案件、散落在上開旅館228 號房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854 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 包(內含3 罐,共312 公克)、不明藥丸4 顆、電子菸空殼23個、依托咪酯菸彈1 個、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
1 包、郵局存摺與已損毀之行動電話1 具等物;再經警循線於上開旅館停車場內查獲林昭宏所有、涉嫌其他刑案之武士刀1 把、海洛因2 包(毛重共68.2公克)、非他命1 包(毛重1.3 公克)、新臺幣現金27萬元、BWY-9353號車牌2 面等物。再經警續送林昭宏前往高醫岡山醫院就醫時,發覺林昭宏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與手指虎各1 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昭宏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上開手指虎乙把扣案與照片2 張可證。扣案手指虎乙把經送鑑定後認確屬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6 月17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3964100 號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乙把為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60號 被 告 林昭宏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昭宏(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涉犯傷害罪嫌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 年農曆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上不詳朋友住處,向不知名之朋友無償取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指虎乙把,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於114 年4 月27日7 時29分許獲報上開汽車旅館內有人呼喊救命,派警前往查看,發現林昭宏頭部撕裂傷,且當場扣得其所有、涉嫌其他毒品案件、散落在上開旅館228 號房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854 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 包(內含3 罐,共312 公克)、非毒品之不明藥丸4 顆、電子菸空殼23個、依托咪酯菸彈1 個、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1 包、郵局存摺與已損毀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再經警循線於上開旅館停車場內查獲林昭宏所有、涉嫌其他刑案之武士刀1 把、海洛因3 包(毛重共68.2公克)、非他命1 包(毛重1.3 公克)、新臺幣現金27萬元、BWY-9353號車牌2 面等物。再經警續送林昭宏前往高醫岡山醫院就醫時,發覺林昭宏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與手指虎各1 個,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訊據被告林昭宏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上開手指虎乙把扣案與照片2 張可證。扣案手指虎乙把經送鑑定後認確屬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6 月17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3964100 號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三、所犯法條: 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乙把為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昭宏前曾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第55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與該案件事實相同,屬於裁判上(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