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志成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藍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保
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社區燈具修繕等問題,即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04號被 告 藍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成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中庭,手持西瓜刀1把(已扣案)朝不特定人揮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