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景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景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景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 告 李景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龍明知其係依法退伍之後備軍人,應當知悉後備軍人有隨時接獲國家召集之可能,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而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所設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住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活動中心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6月2日函暨所附114年度博愛甲字第241202號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高雄市後備第一旅114年7月4日函暨所附高雄市後備旅一二0迫砲營營部暨營部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查,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