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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定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5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定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定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告訴人劉憶諄、蘇

王鳳英、嚴紫云、顏立泰、周美玉及被害人沈士鳶等6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轉匯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5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59號被 告 謝定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璜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忠諺」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憶諄、蘇王鳳英、嚴紫云、顏立泰、周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定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定璜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憶諄、蘇王鳳英、嚴紫云、顏立泰、周美玉及被害人沈士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憶諄、蘇王鳳英、嚴紫云、顏立泰、周美玉及被害人沈士鳶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被害人沈士鳶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劉憶諄、蘇王鳳英、嚴紫云、周美玉提出之轉匯憑據 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712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劉憶諄、蘇王鳳英、嚴紫云、顏立泰、周美玉及被害人沈士鳶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要申請貸款,所以將我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對方,我雖然沒有掛失提款卡,但有打去台新銀行問,並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未能提出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跟銀行申辦過貸款,但因為去銀行辦不過,所以我才找對方辦,他要我設定不認識的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時,我也覺得奇怪等語,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騙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沈士鳶 (被害人) 偽為親友借款 114年3月4日10時12分許 8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劉憶諄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4年3月3日12時34分許 7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蘇王鳳英 (告訴人) 偽為親友借款 114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 3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嚴紫云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4年3月3日10時34分許 6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顏立泰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4年3月4日12時14分許 16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周美玉 (告訴人) 假檢警詐騙 114年2月26日14時45分許 99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