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修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修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MWE-601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許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許修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修泰將真正之車牌號碼「MWF-6010」號機車車牌,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為「MWE-6010」號,乃屬無權改造真物後混充,使他人誤信為真之變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M

WE-6010」號牌照車主鄭光欽、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變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另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MWE-6010」號車牌(原始車牌號碼:「MWF-6010」號)1 面,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17號被 告 許修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4日19時30分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以黏貼膠帶方式,變造為「MWE-6010」號,並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WE-6010號牌照車主鄭光欽、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許修泰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WF-6010號車牌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原始車牌號碼「MWF-6010」號,以黏貼膠帶方式變更為「MWE-6010」號,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未扣案之經變造為「MWE-6010」號之車牌1面(原始車牌號碼:「MWF-601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