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靖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37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善美店」與A03見面,向A03借款新臺幣1萬元,並將發證日期為113年3月28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A03保管。詎A02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由其親自於上揭時地交予A03持有,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以其國民身分證於113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遺失為由之不實事項,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逐級呈核至該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准,而核發發證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A02,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發證日期為113年3月28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係由其交予A03保管,卻仍以遺失為由,於上揭時地申請補發領得發證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主觀犯意。 ㈡ 證人即告發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發證日期113年3月28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係由被告親自交予A03保管,被告卻以該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㈢ 扣案之發證日期113年3月28日國民身分證正本、A03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在超商與A03見面之照片1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高雄○○○○○○○○115年1月6日高市鳳戶字第11570013600號函文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被告明知發證日期為113年3月28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係由其於113年9月26日交予A03保管,卻仍以遺失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向高雄○○○○○○○○申請補發,領得發證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