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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學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學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傷勢照片」、「被告魏學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施宥程人因工作發生口角,竟未理性處理糾紛,並控制自身之舉止,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 告 魏學聖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學聖與施宥程同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台積電F22-P2廠房地下室二樓工作,渠等於民國114年5月9日9時15分許發生口角,魏學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宥程頭部,致施宥程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施宥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宥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學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宥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