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8號、115年度偵字第927號、第2420號、第4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侵害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騙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王俊凱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然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三、沒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8號115年度偵字第927號115年度偵字第2420號115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 告 吳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開通本案門號eSIM服務之QR-CODE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宸」(或「辣ㄍ宸」)之人,而容任「陳宸」(或「辣ㄍ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4年8月初起,陸續向張有鋒佯稱:入會後可儲值賺回饋
,並可任意約女生云云,致張有鋒信以為真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分別:⑴於114年9月18日13時59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張有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取款事宜,並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鐵埔心車站停車場處入口,向張有鋒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⑵於同日19時30分許、19時45分許,先後持本案門號撥打張有鋒前開持用門號聯繫取款事宜,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瑞埔國小前天橋下樓梯旁,向張有鋒收取160萬元。
㈡於114年9月8日起,陸續向陳瑋民佯稱:完成相關指定任務並
儲值解鎖,才能約妹援交云云,致陳瑋民信以為真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8日18時11分許、18時17分許,先後持本案門號撥打陳瑋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取款事宜,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外騎樓,向陳瑋民收取26萬元。
㈢於114年9月1日16時許起,陸續向王俊凱佯稱:若要約見面,
要儲值加入會員,並登記啟用數據,儲值投資贊助公司,亦可提領收益云云,致王俊凱信以為真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分別:⑴於114年9月18日17時3分許、17時11分許、17時14分許、17時21分許,先後持本案門號撥打王俊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取款事宜,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旁近星巴克,向王俊凱收取26萬元;⑵於114年9月19日17時10分許、17時20分許,先後持本案門號撥打王俊凱前開持用門號聯繫取款事宜,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向王俊凱收取56萬元。
㈣於114年9月20日起,陸續向吳政煌佯稱:要先刷流量提升網
站VIP等級,才能與妹妹見面云云,致吳政煌信以為真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3日15時53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吳政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取款事宜,並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向吳政煌收取28萬元。
二、案經張有鋒、陳瑋民、王俊凱、吳政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開通本案門號eSIM服務之QR-CODE予暱稱「陳宸」(或「辣ㄍ宸」)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有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有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擷圖、「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⑶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詳114偵23628號卷) 告訴人張有鋒遭到詐騙,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瑋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瑋民提供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詳115偵927號卷) 告訴人陳瑋民遭到詐騙,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面交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俊凱提供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擷圖 (詳115偵2420號卷) 告訴人王俊凱遭到詐騙,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面交款項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政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政煌提供之車手名牌、取款之照片、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擷圖 (詳115偵4845號卷) 告訴人吳政煌遭到詐騙,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面交款項之事實。 6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 ⑴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本案門號於上開時、日,有與告訴人張有鋒等人所持用之門號聯繫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宸」(或「辣ㄍ宸」)的人,當時我跟他聊了一、二個月,聊得很熱絡,對方說門號辦不過,要我幫忙申辦,他姪女要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述:對方要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者,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而被告並不知道對方本名,且未見過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實難認被告對於「陳宸」(或「辣ㄍ宸」)已建立何種信賴基礎。況被告另涉嫌加入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9日,依指示無摺存款至集團成員名下帳戶一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第563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述:「陳宸」介紹我去工作拿錢,通常都是放在某個車子前輪或後輪,有一次剛好交錢的人要加錢,我問上手,對方就叫我直接用無卡存款到某人的帳戶,我後來覺得這個工作像車手,我就沒有做了等語,則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陳宸」(或「辣ㄍ宸」)為不法行為之可能性,然被告猶仍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開通本案門號eSIM服務之QR-CODE,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