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韋霖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6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韋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新增「被告曾韋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曾韋霖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陳稱賣帳戶沒有拿到錢(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均符合行為時法以及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及
金融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稱賣帳戶並未取得報酬(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而言。查本案告訴人駱祤菲於112年10月22日即已報案,可認警方斯時已就相關帳戶資料展開調查。被告係於113年間另案遭查獲並進入偵查程序後,始向警方供述提供帳戶之情形,並非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申告犯罪事實及犯罪人身分,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及財產重要表徵,竟率予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之遂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流向,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被 告 曾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霖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帳戶後,再於民國112年中某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置物櫃中,並通知該詐騙集團派員前往拿取,曾韋霖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21時18分許,假冒網路商家財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駱祤菲,佯稱遭駭客攻擊,公司APP系統出現異常,駱祤菲之名下多出一筆1萬0,064元訂單,請駱祤菲協助解除,致駱祤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22時28分許,匯款14萬9,996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駱祤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祤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祤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電子轉出擷圖,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易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