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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冠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新增「被告何冠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劉○欣、

劉○修同意,不得提領其等帳戶內款項,竟利用所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等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提領款項均由其取得,並供稱其中部分款項借予友人使用,其餘則由其自行花用;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款項數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等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以本案犯行提領告訴人劉○欣、劉○修帳戶內款項共計3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款項係由其取得,其中部分借予友人使用,其餘則由其自行花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足認前開款項均由被告實際取得並支配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被 告 何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緯(涉嫌詐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獲劉○欣、劉○修(劉○修為民國00年00月生,劉○欣為其姐,渠等真實姓名均詳卷)同意提領使用其帳戶內款項,竟基於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前向劉○欣佯稱:可幫忙消除其金融卡內之轉帳紀錄,並希望借用其妹妹之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欣郵局帳戶)及其妹即劉○修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何冠緯,何冠緯即將取得之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於112年4月11日自劉○欣郵局帳戶提轉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款項,再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自劉○修郵局帳戶提領共2萬7,000元款項,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何冠緯係有正當權源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而以上揭不正方法,盜領共3萬3,000元。

二、案經劉○欣、劉○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冠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錢是我領的,沒有經過劉○修的同意;我有問劉○欣,說你妹妹有同意嗎,劉○欣跟我說有我才領;兩張卡都是我領的,錢是我們對分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劉○欣、劉○修之指訴,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刑案監視器畫面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