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汶含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9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汶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新增「被告朱汶含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汶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本案手機可
供販售,卻以不實消息,使告訴人黃亦楓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新臺幣2萬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 告 朱汶含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汶含明知其並無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256GB,下稱本案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朱」張貼販售本案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亦楓瀏覽前揭資訊後,誤認「小朱」有本案手機可資購買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至朱汶含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朱汶含拖延未出貨亦未退款,黃亦楓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亦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汶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實向告訴人黃亦楓約定交易並收取2萬1,500元,但被告迄今未出貨本案手機亦未退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6日遭通緝到案後,稱3天內可提出本案手機購買紀錄,然迄今未提出,且其於112年10月28日收款後迄今不出貨亦不退款,足認自始無販售本案手機真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2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