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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3號、114年度偵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昌彥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3至14行「惟所存入之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應補充為「惟所存入之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30397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本院115年2月2日勘驗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話掛失金融卡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昌彥前因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台新帳戶網銀帳密)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使用,甲集團成員進而詐欺被害人許茂雄、游如玉之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4號、111年度偵字第3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本案被告被訴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台新帳戶網銀帳密行為導致受騙之告訴人為吳榮林,顯然前案與本案之受騙被害人不同,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非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仍可逕行再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故本案檢察官起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亦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㈢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此次犯行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均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比較結果,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網銀帳密之幫助行為,幫助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榮林,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魏均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且就此次犯行未獲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台新帳戶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密碼供甲、乙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魏均蓉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魏均蓉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見簡卷第93頁、第95頁】,及告訴人吳榮林所匯入台新帳戶之3萬元,因於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7日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收取54,735元(含手續費250元)、5,327元,以清償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所積欠之健保費、執行費,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為止,告訴人吳榮林匯款已非在返還順位內,及告訴人吳榮林於本院電聯時表示其匯款至台新帳戶之3萬元並未取回,但已不打算追究,刑事部分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24日南院發111司執南55171號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0338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4年12月26日南執丁111年健執字第0029998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佐【見簡卷第29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堪認被告已願盡力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全國電子外包商,日收入約1,000-1,5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已有2年之餘,及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併參考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因被告所犯2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告訴人魏均蓉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案因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台新銀行網銀帳密行為致被害人許茂雄、游如玉受騙行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復提供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簡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3頁】,是被告經上開2案偵審程序後理應對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應妥善保管,倘若擅交他人使用即可能涉犯不法行為乙節自當有所認識,然卻再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難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已知所戒慎,及其再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示犯行亦難認係屬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是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因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告訴人吳榮林所匯入台新帳戶3萬元部分,雖未經甲集團成員轉匯,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扣款以清償被告其他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未扣案之3萬元有事實上管領權,自屬本案洗錢財物,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3萬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至告訴人魏均蓉匯至台新帳戶15萬元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乙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未實際取得報酬

,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02頁、第107頁】,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李昌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李昌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李昌彥願給付告訴人魏均蓉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魏均蓉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3號114年度偵字第1154號被 告 李昌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每月獲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榮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存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1),惟所存入之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吳榮林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台新帳戶遭警示而於113年2月26日屆滿兩年期限而解除警示,李昌彥於113年6月27日,向銀行申請補發而取台新帳戶提款卡,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魏均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2),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魏均蓉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榮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魏均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昌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台新帳戶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3.被告於台新帳戶警示期限屆滿後,又再申請補發提款卡之事實。 4.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林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吳榮林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均蓉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魏均蓉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4 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1、2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帳戶,附表1所示之款項未遭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又提款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防止遺忘而須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被告正值青壯年,依其知識程度尚無不知上開道理之可能,然其仍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而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況且詐騙集團使用他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前即變更提款卡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尚無可能以拾獲之提款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上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使用,顯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提供作人頭帳戶所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足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

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進而詐欺被害人許茂雄、游如玉等人之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4號、111年度偵字第3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非屬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非所稱之「同一案件」,自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吳榮林 (提告) 假網路購物訂單錯誤 111年2月24日20時28分 3萬元(未遭提領) 台新帳戶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魏均蓉 (提告) 假抽獎活動 ⑴113年7月6日21時53分 ⑵113年7月6日21時59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