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駿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犯意」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補充「被告李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出售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陳乃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63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1、83至85、91、9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被告113年間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於114年11月25日甫執行完畢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業經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取得1,3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偵卷第96頁),上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115年1月30日,已給付告訴人5萬4,000元(審易卷第71、72、95頁,計算式:3萬元+8,000元x3=24,000元),應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2號被 告 李駿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陳乃綺佯稱:可在指定APP上投資獲利,惟轉帳金額有上限,須以交付現金方式儲值云云,並透過本案門號與之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門口,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車手。嗣陳乃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乃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將本案門號拿去綁定「星城Online」娛樂城,因為有首儲金的活動,一個帳號只能綁一個手機號碼,後來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有人要收遊戲帳號,因為帳號要收驗證碼,我就將遊戲帳號及門號一起賣給別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綺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陳乃綺聯繫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頁面截圖、收據等報案資料 4 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 佐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網字第11405105號函 證明被告未曾在星城Online申辦過會員,本案帳號亦未綁定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騰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