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鴻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少年林○絜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與另案少
年林○絜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將安全帽放置在外之機
會,任意與少年林○絜竊取以供己使用,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良,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為新臺幣8,200元一節,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警一卷第5至6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竊盜過程中,持安全帽1頂(SOL全罩式安全帽,藍黑白條紋) ,供作為掉包之用,堪認上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並未扣案,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被 告 林鴻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竊盜等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12月1日23時56分許,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A01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裝有藍芽耳機(品牌:BK-S2)之安全帽(品牌:Lubro Corsa
Tech)1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鴻致將林○○所戴之安全帽與A01上開安全帽互換,並將A01上開安全帽交由林○○穿戴,2人隨即逃逸,以此竊得A01上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件。後因A01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致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認識同案少年林○○,伊有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過同案少年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竊取(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2 同案少年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58號案件審理程序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一同至上開地點,由被告竊取告訴人A01上開安全帽。 3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得伊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件。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上開安全帽、藍芽耳機示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件。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被告向他人取得。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得之車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林○○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用以與告訴人上開安全帽互換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告訴人上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件,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