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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安文

許武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武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安文、許武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許武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安文所為上開恐嚇及毀損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為親戚關係,然被告2人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事情,被告許安文竟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被告許武義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鋼筋1支,固為被告許安文所有,且供被告許安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 告 許安文

許武義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文、許武義2人均為許○○之叔公,許安文、許武義與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許安文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許○○欲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鋼筋敲擊本案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致保險桿受有擦傷而喪失美觀之效用,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鋼筋追趕許○○,並恫稱「我要打死你」,適許武義見狀,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許○○比劃,許安文、許武義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許○○,均致許○○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及○○實業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持鋼筋敲擊本案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且有持鋼筋追趕告訴人許○○,並口稱「我要打死你」之事實。 2 被告許武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朝告訴人比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暨擷圖、本案車輛受損位置照片、本案車輛維修單、○○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安文、許武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許安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許安文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上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武義除持刀朝告訴人比劃外,尚有對告訴人出言「不要走,要讓你死」,而認被告許武義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告訴人手機錄影均未錄得被告許武義確有口出上揭言論,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許武義確有上揭舉動,自難逕為不利被告許武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