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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寳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寳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寳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為文字酌修,並將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而屬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可判斷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5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過程顯然有違常理,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犯行,共提供5個帳戶,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財產法

益,暨其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塑膠射出操作員工作,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姊姊家庭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並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條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況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7號被 告 潘寶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來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勝豪」之人聯絡,約定交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張勝豪」使用。潘寶來遂於113年4月9日15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23時33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接續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張勝豪」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寶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對話截圖、與「張璇」之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檔、交貨便查詢資料截圖等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宥廷、吳晨瑄、鄭文村、林雲萍、羅敏、林愉鈞、鄭心綝、賀震宇、陳玟瑗、許明富、王豐富、柯慧謓、陳學良、梁貴榮、張原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上開臺銀帳戶、台企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證人陳宥廷等15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 5 上開臺銀帳戶、台企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