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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富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甯富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甯富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屢屢遂行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詐欺、贓物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全部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

是,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馬桶油壓沖水器3組(價值1萬2,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馬桶油壓沖水器1組(價值4,000元),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政良、郭武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甯富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馬桶油壓沖水器3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甯富國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馬桶油壓沖水器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被 告 甯富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內,將三組廁所馬桶油壓沖水器(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竊走得逞,嗣經該站站長蔡政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於同月23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內,將1組廁所馬桶油壓沖水器(價值4,000元)竊走得逞,嗣經該站站長郭武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甯富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政良、郭武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甯富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辯稱:伊沒有偷3組沖水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走3組沖水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武讓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走1組沖水器之事實。 4 證人郭羿宏警詢之供述暨報修單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走1組沖水器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照片、車牌辨識軌跡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取沖水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共16,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