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16號、114年度偵字第7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7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各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5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操作員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目前與該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然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A01 (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1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12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 *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頁) *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視訊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告訴人A0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 2 A02 (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2佯稱:經營網路賣場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8月30日14時21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 *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73頁) *告訴人A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 3 A03 (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賣酒需給付檢驗費及成交保證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4萬9,200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 *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5頁)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4頁) *告訴人A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 4 A04 (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2分許、6萬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 *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 *告訴人A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 5 A05 (見併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投資醫美可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11時46分許、5萬元;同日11時47分許、4萬6,000元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 *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 *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40頁至第51頁;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 *告訴人A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