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明得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大車壓過去有灰塵,我沒有戴護面的安全帽,那頂安全帽掉在地上,我就借去用,我本來想說要回去還給他,但我不知道是哪台等語。衡以常情,若出於借取他人物品,應徵得他人事前同意,倘因故無法徵得他人事前同意,亦應於現場留下聯絡資訊且於事後主動告知所有人,並儘快返還物品或將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代為保管。然查,被告拿取安全帽後,並未在被害人車輛上留有任何聯絡資訊,且被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即拿走上開安全帽,卻遲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仍未返還上開安全帽,則距其拿走上開安全帽之時間,已長達將近8月之久,而在此期間,被告均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返還安全帽,亦未將之送往警局,則其主觀上顯無將上開安全帽歸還告訴人之意,而是欲將之據為己有甚明,是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無訛,則被告辯稱係基於借取他人物品等語,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陳彥吟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曾因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被 告 陳明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得於民國114年4月10日8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騎樓,見陳彥吟所有置放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彥吟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明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彥吟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