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怡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怡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手機壹支、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11日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11日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黃馨怡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500元之耳機1副、價值300元之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20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再犯本案,顯見拘役、罰金刑對其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罹患右側肝細胞癌破裂(第三期)併腹內出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手機1支、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現金2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78號被 告 鍾怡青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7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一樓心臟科門診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馨怡所有放置在該處椅子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耳機1副【價值5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300元】、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怡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馨怡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