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景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19號、114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景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景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再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補充為「再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㈢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證件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柯主管」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證件照片等物,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5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證件照片等資訊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宋金芳 投資詐騙 114年6月30日10時13分許 100萬元 114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120萬元 2 諸達蘭 投資詐騙 114年6月30日14時31分許 80萬元 3 沈佩怡 投資詐騙 114年7月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1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2日8時58分許 5萬 114年7月2日8時59分許 5萬 114年7月2日9時1分許 10萬元 4 郭正豊 投資詐騙 114年7月2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2日9時9分許 10萬元 5 羅素玫 投資詐騙 114年7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日9時17分許 5萬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19號114年度偵字第21112號被 告 蕭景升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李紹睿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升可預見將個人帳戶資料及證件照片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及證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證件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柯主管」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以蕭景升之證件照片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禾亞帳戶),蕭景升復依LINE暱稱「柯主管」指示,設定禾亞帳戶為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入金至禾亞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金芳、諸達蘭、沈佩怡、郭正豊、羅素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景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景升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件照片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宋金芳、諸達蘭、沈佩怡、郭正豊、羅素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宋金芳、諸達蘭、沈佩怡、郭正豊、羅素玫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沈佩怡、郭正豊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宋金芳提出之「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諸達蘭提出之「普惠精選策略合作契約」、「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轉匯憑據。 6 告訴人羅素玫提出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轉匯憑據。 7 被告永豐銀行、禾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宋金芳、諸達蘭、沈佩怡、郭正豊、羅素玫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禾亞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要申辦貸款,有將我的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對方,之後他說貸款初步完成,我可以貸到18萬,但我的資金需求是20萬元,所以LINE暱稱「陳彥旭專員」又要我跟「柯主管」聯繫,「柯主管」說我的信用不好,需要美化帳戶,他就傳了一個連結網址給我,我打開後是永豐銀行的頁面,要我輸入銀行的帳密登入,之後「柯主管」又要我提供更多的金融帳戶和提款卡給他,我就得程序太麻煩,就說不要辦了,所以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查被告雖以證件照片交給他人辦理貸款,並在對方傳送之「永豐銀行」頁面,填寫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置辯,然未能提出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確認過對方之身分、公司,或向永豐商業銀行查證此事,即在對方所傳送之連結網址上,填寫攸關存戶存款安全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此一輕忽之行為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憑採。至於被告雖有提出曾接受左側顱內外血管吻合術,致其對人事物認知較為薄弱以佐其詞,然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理解問題回答、清楚陳述事發經過並適當為己提出辯駁,並無不能或難以理解社會規範及常態之情事,且被告更能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禾亞帳戶為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準此,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宋金芳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4年6月30日10時13分許、114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100萬元、1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諸達蘭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4年6月30日14時3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沈佩怡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4年7月1日9時5、7分許、114年7月2日8時58、59分許、114年7月2日9時1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郭正豊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4年7月2日9時7、9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羅素玫 (告訴人) 投資詐騙 114年7月1日9時15、18、52、52、54分許、114年7月2日9時8、10、13、14、16、17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