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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寶棨公司訴由」更正為「案經寶棨公司委由洪文龍訴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書記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梅子葡萄乾1包,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洪文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4號被 告 林家儀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2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高雄公園店(營業登記: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棨公司),徒手竊取梅子葡萄乾1包(價值新臺幣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家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洪文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