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子女,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4年10月28日9時10分許,渠等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860號另案家事案件進行調解時(A02到庭,A03以視訊之方式參與開庭),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對A02恫稱「有人會去你家找你,你小心一點」、「如果我進去執行(女子監獄)的話,你會很精彩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A02,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6份、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9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其僅因情感糾紛即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子女扶養、探視之緣由不滿告訴人而犯案之動機,當庭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