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凱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第15行「附表瑣事金額」更正為「附表所示金額」、及補充不採被告田凱文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
,於案發當時之114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月新臺幣28,59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從事營造業,月收入一個月3、4萬元;對方以借卡1張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要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2頁),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1萬元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合庫、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㈡況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為了補助金才交付帳戶提款
卡等語(偵卷第23頁),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提及:「我只是有點不放心而已」等語(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並非無預見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以獲取補助款之手法,實乃詐騙之說詞,惟其仍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堪認其係抱持著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交付。
㈢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及洗錢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8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0號被 告 田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凱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7時3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潘○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燕巢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邱欣怡、邱玉嬌、林士傑、田育瑋、黃雅婷、林韋廷、葉美純、陳融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瑣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欣怡、邱玉嬌、林士傑、田育瑋、黃雅婷、林韋廷、葉美純、陳融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欣怡、邱玉嬌、林士傑、田育瑋、黃雅婷、林韋廷、葉美純、陳融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可以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一張卡會有1萬元,他說是借卡的費用云云,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何購買材料及節稅,被告則稱不清楚,並自承:我知道提供提款卡有風險,但對方有傳送他人提供提款卡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是為了該筆補助費用才交付等語,被告冒然將提款卡提供給陌生人,對於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有之提款卡均不清楚,且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盜用風險,仍為獲取金錢利益而輕率為之,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邱欣怡、邱玉嬌、林士傑、田育瑋、黃雅婷、林韋廷、葉美純、陳融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欣怡、邱玉嬌、林士傑、田育瑋、黃雅婷、林韋廷、葉美純、陳融正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合庫、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欣怡、邱玉嬌、林士傑、田育瑋、黃雅婷、林韋廷、葉美純、陳融正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4 合庫、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凱文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租套房廣告,佯稱優先看房須先給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邱欣怡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9分許 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2 邱玉嬌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租套房廣告,佯稱優先看房須先給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邱玉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16分許 1萬3,000元 3 林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貸款廣告,佯稱資料填寫有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士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4 田育瑋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約炮廣告,佯稱需開通會員方能約炮云云,致告訴人田育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25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5 黃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之名義,向告訴人黃雅婷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4日0時16分許 5萬元 6 林韋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之名義,向告訴人黃雅婷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22時27分許 3萬元 7 葉美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租套房廣告,佯稱優先看房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葉美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8 陳融正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陳融正購買商品,要求至其他平台交易,復佯稱帳戶遭凍,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4日 0時33分許 1萬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