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信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信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4年8月17日9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倒數第3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及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並補充不採被告邱信誠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是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中國商
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給對方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並藉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復以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及密碼,核屬一般常識,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4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1號被 告 邱信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誠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將其申設之中國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瑋勝、吳鎧丞、洪辰穎、蔡貴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勝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瑋勝等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瑋勝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5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瑋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蚊子」,於114年8月22日0時1分許在社群網站Discord佯稱:販賣楓之谷遊戲中雪花道具云云,致告訴人李瑋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4年8月22日0時8分許 1萬920元 2 吳鎧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2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假冒告訴人吳鎧丞之友人,佯稱:人在國外收訊不好,急需轉帳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吳鎧丞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23時42分許 3萬元 3 洪辰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2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洪辰穎之友人「蕭琪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洪辰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4 蔡貴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Tik Tok 招商部小浩」與告訴人蔡貴玉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特定拍賣網站「tik tok shop」購買商品囤獲後轉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貴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