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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秉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秉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秉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 告 邱秉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凌晨2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定期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4年7月2日1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秉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秉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1)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