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銘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銘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高市府地政用字」更正為「高市地政用字」;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5年5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531576100號函、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4年4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4年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昭銘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堆放土石
方,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6182平方公尺(見他卷第21頁),及迄今上開土地上尚未全數改善回復原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5年5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531576100號函在卷可按;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9號被 告 陳昭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且其於購入該土地時,其上即存有鐵皮建物及堆放土石方,均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431506200號函文命其陳述意見而未為之,復經高雄市政府再於114年6月6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161700號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限其應於114年9月15日前變更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大社區公所於114年9月17日派員前往前揭土地勘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2份、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4年10月1日函文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