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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長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長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之人聯繫,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職業等資訊全然不知,顯然雙方並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無商業或金融往來,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查被告江長鴻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且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8號被 告 江長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求獲取高額投資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暱稱「蔡曉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暱稱「蔡曉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暱稱「蔡曉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廷倫、邱久泰,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蘇廷倫、邱久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廷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沒收:被害人蘇廷倫、告訴人邱久泰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蘇廷倫、告訴人邱久泰,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本身,而無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惟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社會現象、交付人頭帳戶會被處以刑責已廣為人知,不詳詐欺成員要取得人頭帳戶已不如過往容易,因而轉向其他更多元之詐騙方式以取得供詐欺使用人頭帳戶並不罕見,是稽之卷內被害人蘇廷倫、告訴人邱久泰及被告之陳供述與相關證據資料,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投資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急需獲利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提供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欺、洗錢,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蘇廷倫(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蘇廷倫聯絡,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30日20時45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廷倫於警詢之證述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⑶蘇廷倫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廷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蘇廷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2 邱久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邱久泰聯絡,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日12時16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久泰於警詢之證述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⑶邱久泰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久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邱久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