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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語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告A02與告訴人A01間家庭成員關係,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撥打視訊電話予位於……」補充為「於不詳地點,撥打視訊電話予位於……」。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更正為「……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㈣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就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以及張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內容而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皆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俱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均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俱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記錄罪。

㈢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

保護令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記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記錄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與內容恐嚇告訴人,被告復於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張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內容而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電磁紀錄,損及告訴人之社交活動及社群媒體之社會評價,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誠屬不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用以撥打視訊電話恐嚇告訴人之手機,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用以張貼貼文變更電磁紀錄之手機,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等手機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A02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95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竟為下列犯行:

㈠A02於民國114年6月6日0時21分許,撥打視訊電話予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二路上班之A01,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對其恫稱如再有人因債務問題去其住處找A01,會拿刀攻擊A01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致渠心生畏懼。㈡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行為,A02於114年8月31日收悉之,A02,於114年10月24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A01同意,即自行以手機登入A01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愛多」,以該帳號張貼「此人偽造文書犯、詐欺。本名:A01...這個人壞到骨子裡,小孩都丟給前夫養。」等文字及A01照片1張於該帳號之動態頁面上,無故變更A01臉書帳號之發文紀錄,足生損害於A01,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視訊電話錄影畫面截圖1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臉書個人帳號「愛多」動態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