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梅
住○○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鄭光宏陳列在店內,價值共新臺幣521元之鋁線1包、沐浴球1球、花梗夾1包、紮線袋1包、修眉刀1包、白鐵S掛勾1包、洗衣刷1個、保溫瓶1支;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倉管人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被 告 李秀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宗興百貨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鋁線1包、沐浴球1球、花梗夾1包、紮線袋1包、修眉刀1包、白鐵S掛勾1包、洗衣刷1個、保溫瓶1支(價值共新臺幣521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鄭光宏發覺失竊,並於李秀梅離去之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光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